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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東簡字第336號
原 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者,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全額徵收裁判費,惟當事人得以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之裁判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1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97年11月10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提出異議後,視為起訴。
本院嗣於97年12月4日命原告於收受本院97年度補字第319號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410元。
該裁定業於97年12月5 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另原告雖於97年12月1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惟該聲請並無阻卻本院限期命補正裁定之效力,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永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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