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97,東簡,340,2009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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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東簡字第340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光輝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8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柒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捌佰零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5日與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麥克現金卡,截至95年10月30日止,尚欠本金、利息合計新臺幣(下同)245,743 元,因中華商銀業於該日讓與系爭債權予原告,原告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公告系爭債權讓與之通知於台灣新生報,是系爭債權已合法移轉,爰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陳稱:其已申請債務協商,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96年1月3日新生報、帳務明細表為證,堪信為真。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債務協商之內容及效力等,均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故其抗辯無足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本金及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市○○路128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俊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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