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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東簡字第5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東簡字第5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肆仟肆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拾萬貳仟伍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拾萬肆仟肆佰肆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次查,被告住所地雖在新竹縣,惟依原告所提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記載,兩造合意因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涉訟時,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4日,與原告公司簽定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以原告核發之現金卡為工具,且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惟被告於約定還款期限97年1月7日止,尚積欠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102550元及前欠利息44元未還,又上開本金債權,依契約書第7條約定,自96 年12月2日起至97年1月7日止,應依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利息,故尚有1846元利息未付,故被告共欠原告104440元未還。
又依雙方契約第13條約定,被告自97年1月8日起,本金債權即應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
茲被告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交易紀錄表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及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該等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4440元,暨本金102550元,自97年1月8日起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執行前,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爰依職權裁定被告供主文所示金額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1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為被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美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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