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97,東簡,60,200808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東簡字第60號
原 告 乙○○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吳漢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東簡字第60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70月8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拾伍萬伍仟肆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乙○○負擔百分之十二,原告丙○○負擔百分之六十六,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分別以新台幣壹萬貳仟伍佰拾元及新臺幣拾伍萬伍仟肆佰肆拾柒元,為原告乙○○及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丁○○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6年1月22日下午5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E7-8262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於行經臺東市○○街與知本路3段74巷路口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留意前方車輛之動態,適其前方有乙○○騎乘車號NJ9─989號機車搭載其妹丙○○,由臺東市○○路○段74巷由北向南方同行駛,已越過上開知本路3段74巷與西昌街路口中心線,其自小客車右前車頭不慎擦撞乙○○所駕駛之上開機車右後車身,造成乙○○、丙○○人車倒地,乙○○因此受有腦震盪之傷害,而丙○○則受有右足踝內踝閉鎖性骨折、右足踝外踝輾壓性損傷併撕裂性外傷及皮膚壞死之傷害。

丁○○明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不得駛離,而其駕車不慎肇事致乙○○及丙○○倒地受傷後,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將乙○○二人送醫,亦未報警或停留現場等待警方到場處理,逕行駕車逃離現場。

被告上揭行為已使原告二人等受有損害,原告乙○○遭被告撞擊後,受腦震盪之傷,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2,910 元,經常頭暈,精神上自有相當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102,910元。

原告丙○○則受右足踝內踝閉鎖性骨折、右足踝外踝輾壓性損傷併撕裂性外及皮膚壞死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47,756元,其中42,009元由被告支付,原告丙○○迄今仍有跛腳情形,精神上自有相當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

茲被告因過失致原告二人受傷,有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4張可證,爰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賠償,並聲明:1. 被告應賠償原告乙○○102,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賠償原告丙○○647,7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於上揭時地撞傷原告二人,且刑事案件目前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且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拘束。

被告既未撞傷原告等二人,其請求顯欠缺理由。

又原告乙○○於96年1月25與96年2月2日證明書費用收據與本案無關;

96年3月10日、96年4月2日、96年5月7日、96年5月16日之收據,時間與本案96年1月22日相差甚久,並無關聯。

且原告乙○○雖有腦震盪,惟並無證據證明腦震盪係傷。

而原告丙○○支出之醫療費用,其中96年2月7日之42,009元,已由被告支付,且96年5 月2日及96年7月19日之證書費用300元本案無關,被告無須賠償,況原告丙○○所受骨折之傷害非重傷害,日後亦可復原,所請求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等語置辯。

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就下列事項不爭執: ⑴原告乙○○及丙○○於96年1月22日下午5時33分,在台東市○○街與知本路3段74巷路口,共騎機車時,遇車禍撞擊。

⑵原告乙○○因上揭車禍腦震盪,支出醫療費用之單據總額為2910元,其中有400元係證明書費用。

⑵原告丙○○因上揭車禍,受右足踝內踝閉鎖性骨折、右足踝外踝輾壓性損傷併撕裂性外及皮膚壞死之傷,支出醫療費用之單據總額為47,756元,其中42,009元由被告支付,所餘5,747元,其中有300元係證明書費用。

四、兩造就下列事項有爭執: ⑴被告丁○○有無於96年1月22日下午5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E7-8262號自用小客車,在台東市○○街與知本路3段74巷路口,撞擊原告二人致傷?⑵若被告於上揭時地撞擊原告二人成傷,則原告乙○○及丙○○,因此支付之醫療費用,實際為多少?⑶原告乙○○及丙○○所受傷害,可請求多少精神慰撫金?⑷原告可請求之總金額,各為多少?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證人戊○○警員結證謂「案發時有調閱現場錄影帶,涉嫌車輛要往知本路三段行駛,一定會經過康定街口之監視器,當時行經的兩部自小客車,一部是在被告前面,距事發地點約一百五十至一百八十公尺,被告之車子超越前車,並闖紅燈右轉,調閱監視器在事發前後的10分鐘,除了兩部銀色自小客車經過外,別無其他車輛經過」等語。

經調閱本院96年度交訴字第6號卷,被告並不否認於96年1月22日下午5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E7-8262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東市○○街與知本路3段74巷路口,有聽到碰撞聲音之情。

且證人戊○○於該刑事案審理理亦結證略稱「錄影帶上.. 第二部車E7-8262車右前保險桿有擦損現像,伊於96年1月24日,在被告住處看到E7-8262車右前保險桿中間及下緣有兩條明顯之括痕」,足徵,事發時被告有駕駛E7-8262車行經事故現場發生碰撞。

準此,被告雖矢口否認撞擊到原告二人,惟因事發時僅時間有無經過台東市○○街與知本路3段74巷路口,被告答稱無,伊告訴被告『調閱監視器,被告於該時段經過事故現場』,被告始說『經過時,他的車子有撞到東西,有碰擊的聲音,被告有停車,但坐在車上查看,沒有發現有發生事故,被告以為撞到貓或狗』,事發前後十分鐘,只有,等語,足徵,事發時被告不僅駕車經過事故現場,並有撞擊到東西,且當時當地,除原告乙○○及丙○○因車禍撞擊受傷外,別無其他人遭撞受傷,自足認被告所撞擊者厥惟原告二人,自不能因被告矢口否認撞到原告二人,即認被告未撞擊到原告二人。

況卷附本院96年度交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度交上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從而,原告二人因被告駕車撞擊受傷之情即堪認定,茲原告姚采禎既因此撞擊受腦震盪,而原告丙○○則受右足踝內踝閉鎖性骨折、右足踝外踝輾壓性損傷併撕裂性外及皮膚壞死之傷,有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足稽,故原告二人因被告駕車撞擊受傷,由此可證。

次查,經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交訴字第6號卷,本件車禍事故翌日,警員查獲被告及其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時,就該自小客車現狀所為採證相片可知,該車車頭右前方有明顯刮擦痕,且本院刑事庭就被告之上開自小客車與被害人乙○○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為勘驗,勘驗結果為:⑴NJ9-989號機車左右後視鏡已修理,而如警卷第20頁編號9、10照片部分(即機車右後方擦痕車損)並未修理過、維持原狀。

另警卷第18頁照片編號5、6部分(即機車右後保險桿、車牌架斷裂),亦未修理,僅以鐵絲將車牌固定於車後方。

⑵機車右側如警卷照片編號9之刮痕,約23公分長,離地面約41公分。

⑶E7-8262自小客車自事故發生後,並未修理,如警卷第24頁照片編號18,右前方大燈下有長方形面積刮痕約26公分,離地面最上緣刮痕為51公分,最下緣刮痕離地面約39公分,藍色油漆刮痕部分長度約11.5公分,往上延伸高度約9.5公分、上緣長度約18 公分。

右前輪前方長條形刮痕約34公分,離地面約42公分。

⑷將NJ9-989機車置於E7-8262自小客車前方,自小客車前方藍色刮痕與機車右方藍色圖形位置高度約等高。

由上可知,被告自小客車右前方刮痕與告訴人機車右後方刮痕離地面高度相當(機車為41公分,汽車分別為39及42公分),核與原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稱汽車係由其右方而來,撞擊其機車右後方之情相符。

益徵,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係右車前頭部位,撞擊到原告所騎機車右後方。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地點位於交叉路口,被告駕車行經該交叉路口,更應注意前方巷道是否會有車子突然衝出發生事故,乃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發現場並無煞車痕跡,足徵,被告於行經事故現場時,並無減速情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始在交叉路口發生撞擊,致原告二人受傷,故被告有過失甚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

被告駕車,過失肇事,致發生原告二人受傷害之結果,則被告自係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二人身體及健康,致原告二人發生損害,且該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是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⑴醫藥費:①原告姚采禎主張其支付醫療費用計2910元,有醫療單據7紙為證,茲被告對該7紙醫療單據之證明書費共400元有爭執,認與本件損害賠償無因果關係,不應賠償。

經查,診斷書費用並非治療傷害所必需之費用,不得請求被告賠償,自應由請求金額中扣除,故原告姚采禎請求被告賠償2510元醫療費用損失,乃有所本,逾此部分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②原告丙○○支出醫療費用47,756元,有醫療單據17紙為證,其中42,009元由被告支付,為兩造所不爭執,茲原告丙○○請求之醫療費用既有42,009元由被告支付,原告丙○○未實際支出竟重覆請求,此部分自應扣除,不予准許。

又原告丙○○請求之金額扣除42,009 元後,所餘醫療支出5747元中,又有300元為診斷證明書費,而診斷書費用並非治療傷害所必需之費用,不得請求被告賠償,自應由請求金額中扣除,故原告丙○○就支出之5747元醫療費用,仍須再扣除300元,故原告丙○○只能請求被告賠償5447元醫療費用損失,逾此部分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⑵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既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自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茲就原告二人所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金額分別說明: 原告姚采禎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腦震盪之傷,精神上自受有痛苦;

原告丙○○受右足踝內踝閉鎖性骨折、右足踝外踝輾壓性損傷併撕裂性外及皮膚壞死之傷,精神上自有痛苦。

本院審酌原告姚采禎及丙○○名下無任何財產,受傷時分別就讀私立青雲科技大學及長榮大學;

而被告為高職畢業,事發時名下執行業務所得僅數百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1筆之不動產及汽車1部,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稽。

並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之一切情狀,認原告姚采禎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不應准許。

至於原告丙○○所受傷害較大,其請求被告償精神慰撫金1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姚采禎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姚采禎醫療費用損失2,510,及精神慰撫金10,00 0元,共可請求12,510元(計算式:10,000+2,510=12,5 10);

原告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丙○○醫療費用損失5,447,及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共可請求155,447元(計算式:5,447+150,000=155,4 47);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二人對於被告,各該逾12,510元及155, 447元部分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已陳明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爰依被告聲請裁定被告分別供主文所示金額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美枝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