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97,東簡,68,200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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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東簡字第6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97年度附民字第2號)移由本院審理,本院於97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肆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民國97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改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3月9日至13日間,至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段543號之鴻海汽車維修廠,竊取其所有之平台升降機1組(價值新臺幣45,000元)、避震器拆裝座1組(價值新臺幣1,000元)、電磨機2台(價值新臺幣5,000元)、瓦斯桶1個(價值新臺幣800元)、貨櫃1個(價值新臺幣35,000元)、汽車喇叭3組(價值新臺幣1,500元)、活動扳手1個(價值新臺幣100元)、C型鋼鐵條10條(價值新臺幣5,000元)、煞車皮10個(價值新臺幣5,000元)、輪胎2個(價值新臺幣2,000元)、鋼板1塊(價值新臺幣4,000元)、氧氣高壓桶1個(價值新臺幣60,000元)等物後,賤價賣予資源回收場,致使原告無法取回上開物品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陳述略以:同意原告之請求,但希望分期清償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報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庭調閱本院96年度易字第373號卷核閱屬實,且被告對上開事實亦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

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附民字第2號裁定移送前來,依上揭法律規定,免納裁判費,又兩造均無就本件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市○○路128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敏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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