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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東簡字第7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東簡字第7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97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之前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其後清償25萬元,剩餘5萬元未清償。
後來被告在花蓮申請的台糖飼料經銷權因為越區遭取消,被告就找伊商量,用伊先生名義去申請飼料經銷權,並租伊住家開店,且被告將其太太戶口遷至伊住處,當時並未講好租金及租期,只有說要被告貼一些水電及租金給伊,但被告都沒給,所以伊未清償的5萬元是要用來抵銷的,豈知被告竟持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本院97年度執字第2516號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租原告住處開店,其只是將太太戶口遷至原告住處,用以向台糖申請飼料經銷權,所以根本沒有租金及水電費問題,當時台糖會將飼料送至原告住處,其再由原告住處載飼料回花蓮販賣,假使原告要賣,其會照台糖的價格賣給原告,原告所述均是編造出來的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著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
再者,果若被告確實有向原告租屋,豈有就租金等事宜均未談及之理?是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亦與常情未合。
揆諸上開判例要旨,則縱然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是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97年度執字第251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市○○路128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敏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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