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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東簡字第8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東簡字第8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參仟參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拾萬參仟零貳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萬參仟參佰柒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10日,與原告公司簽定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以原告核發之現金卡為工具,且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惟被告於約定還款期限97年3月20日止,尚積欠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103,029元及前欠利息32元未還,又上開本金債權,依契約書第7條約定,自97年3月14日起至97年3月20日止,應依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利息,故尚有309元利息未付,故被告共欠原告103,370元未還。
又依雙方契約第13條約定,被告自97年3月21日起,本金債權即應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
茲被告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給付,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交易紀錄表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及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該等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執行前,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爰依職權裁定被告供主文所示金額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1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市○○路128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敏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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