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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東簡字第8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號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東簡字第87號給付會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肆仟肆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肆仟肆佰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5年8月間,參加以被告為會首之互助會,會員連同會首共16人,採外標致,每會新台幣(下同)20000元,最低標息為1200元,共計16會,會期自95年8月5日起至96年11月5日止,於每月5日開標,原告每月皆按時繳納會款,然被告卻於最後一會前突然宣布倒會,而原告又係最後一會之活會會員,總計會期結束,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會款共計324400元,被告卻遲不給付,為此,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互助會單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內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從而,原告依互助會之會款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執行前,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爰依職權裁定被告供主文所示金額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53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市○○路128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美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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