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97,東簡聲,7,2008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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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東簡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聲請停止執行狀上相對人良京實業公司之全名、法定代理人;

及聲明或陳述事項,究係停止本院97年度執字第1120號,抑或96年度執字9759號執行事件,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除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外,有法定代理人者並應記載其姓名,且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亦應一併記載,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未於聲請狀上載明相對人良京實業公司之真正名稱,亦未記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所為聲明或陳述,語焉不詳,致無從得知聲請人真意。

經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執字第9759號執行卷及97年度執字第1120號執行卷,該96年度執字第9759號執行案,係彰化商業銀行股份又限公司聲請對債務人乙○○之抵押不動產聲請拍賣;

並非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對債務人乙○○之抵押不動產拍賣。

而97年度執字第1120號執行卷,則係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請對抵押不動產拍賣。

惟聲請人停止執行聲請狀只大略記載「均院97.3.4東院執誠字第9759號... 因該案併案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乙○○有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訴訟中,擬准民事裁定後再決定是否執行..」,,該等記載,使本院無從得知聲請人究係要聲請停止本院96年度執字第9759號執行事件,抑或聲請停止本院97年度執字第1120號執行事件?從而,本件聲請人之書狀,既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台東簡易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美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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