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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東簡調字第2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樓
呂祺
(即呂祈穎)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97年度東簡調字第23號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二人住所地均在高雄縣,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足稽,而被告抗辯謂「貨物是送到高雄,並非在台東收貨」;
且依原告所提作為支付貨款之支票3紙,付款地均記載為高雄市,有原告所提支票影本3紙附卷足稽,足徵,本件買賣契約之付款地在高雄市,根本非原告主張之台東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乃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美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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