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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東小字第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生前住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98年1月5日對被告丙○○提起本件清償借款訴訟,此有本院收文章所蓋之日期在卷可憑,惟被告已於97年12月27日死亡之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
故被告於原告起訴前既已死亡,即因已無權利能力而無當事人能力,則原告顯係對於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提起訴訟,法院無從命原告為補正,訴訟難認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許瑞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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