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98,東小,105,2009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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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東小字第10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7年11月13日、14日起因冤案,在臺灣綠島監獄(下稱綠島監獄)服刑三個月之期間,被告於97年11月13日之下午、晚上;
同月14日之上午、下午、晚上共計5次,禁止原告使用具有筆管之原子筆(下稱系爭原子筆)書寫書狀文字。
而「使用含筆管之原子筆書寫文字」,是原告適於社會生活之要件,縱係重刑犯或精神病患,亦均有使用具筆管之原子筆書寫之權利,而該權利亦非被告得任意剝奪,惟被告逆其道,強迫原告不准使用系爭原子筆書寫,乃係「反社會生活」之行為,亦係對原告為不法侵害之行為。
被告以其強大之行政權,妨害原告使用系爭原子筆書寫文字之權利,除違反監獄行刑法第1條:「徒刑、拘役之執行,以使受刑人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
之規定外,亦違反監獄行刑法第71條、第72條,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5條,刑法第129條第2項、第304條、第336第1項,民法第17條、第18條,憲法第22條、第23條之規定。
二、參酌原告曾因妨害自由案件(即阻擋他人汽車前進2分鐘),即遭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02號判決:原告處有期徒刑4個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300元折算1日。
嗣經原告繳交易科之罰金108,000元,始執行完畢。
故援引本院懲罰原告妨害自由之標準,即以上開判決得易科罰金之金額(取整數10萬元計算)之百分之20(即2萬元),作為被告禁止原告使用系爭原子筆書寫,每次致原告所受之損害,則原告合計所受損害為10萬元。
爰依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㈡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民國98年5月8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
原告於97年11月13日自臺灣臺東戒治移入綠島監獄時,曾自述有「服用精神官能症」之用藥,復經綠島監獄衛生科醫生診斷原告患有:恐慌症、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失眠等病症,至於監獄基於對受刑人有保護之義務,而原告既為精神疾病患者,為避免原告發病後,有以硬物自傷、殘之虞,故僅給予原子筆筆心書寫,乃屬適當之處分行為,例如台北看守所對於陳水扁在所羈押時,為安全起見,亦謹提供筆心供陳水扁書寫,故被告所屬綠島監獄,並無不依法行政之情形。
且綠島監獄之前揭處分行為,亦與監獄行刑法第1條所規定之:使受刑人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之目的無涉。
另請參酌本院98年度東小字第103號卷附之證據資料,及該判決書內述之事實及理由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下同)第34頁至第36頁},自應堪信為真實,本院爰逕採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
一、原告在臺灣臺東戒治所收容人獎懲報告表,分別有:㈠「查該犯(係指原告)於97年08月05日上午10點,未經報備於作業時,擅自離開座位,經勸阻無效,未回原座位,我行我素,逕向浴廁區前去(回稱辦我違規沒關係).. 」之記載,經所方認原告有:監獄行刑法施行法第18條第1項第9款所規定違反其他應行遵守之行為,經該所依層簽請:依監獄行刑法第76條之規定為:訓誡、停止接見2次,併違規考核;
㈡「查受刑人(係指原告)於97年08月18日0830時在愛舍11房,….,未經主管同意核准,於操課時間擅自書寫訴狀。
復又於97年08月18日0850時,提至中央台時,對管教人員大聲咆哮,此行為已違反所規,有擾亂秩序之實…。」
,經所方認原告有:不服從管教,違抗命令或妨害秩序之行為,違反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經該所依層簽請:依監獄行刑法第76條之規定為:訓誡、停止接見3次、停止戶外活動7日之懲處,併違規考核;
㈢「查受刑人044(係指原告)於97年10月12日上午0915時報告主管因感冒需要休息,是否可以不用靜坐,主管要求其寫報告告知,044不理會主管要求,直接躺平在床上,主管要求044起床,而044不理會主管,0917時第2次要求起床,此時044大聲咆哮主管,辱罵主管,且情緒開始不穩….。」
,經所方認原告有:不服從管教,辱罵主管、情緒不穩等情,經該所依層簽請:依監獄行刑法第76條之規定為:訓誡、停止接見3次、停止戶外活動7日之懲處,併違規考核,有前揭獎懲報告表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98年度東小字第59號損害賠償卷(下稱98東小59號卷第55頁至第57頁,影本另附在本院卷(下同)第15頁至第17頁}。
二、原告在97年11月13日進入綠島監獄時,曾敘述有服用精神官能症之藥物(98東小59號卷第62頁,影本另附在本院卷第22頁)。
原告於97年11月13日自臺灣臺東戒治所移入綠島監獄時,經該監獄健康檢查顯示:原告精神上有焦慮、失眠之現象。
事後經該監獄衛生科醫生診斷原告有:恐慌症、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失眠等狀況(98東小59號卷第59頁至第62頁:該監獄受刑人健康檢查、病例表影本,影本另附在本院卷第19頁至第22頁)。
三、法務部940406法矯決字第0940901080號函綠島監獄,在併檢送之「受觀察勒戒人持竹筷意圖作勢攻擊社工人員專案檢討報告」內載略以:94年03月06日有某看守所新收受觀察勒戒人自述罹患精神分裂症,嗣經心裡醫師及社工人員判定完畢,戒護回房時,該收容人拿起磨尖竹筷子一支,突然轉身向該社工人員背後作勢攻擊,嗣遭制服,扣得磨尖竹筷子一支等情。
另在提出之改進事項中包括:「加強列管特殊及精神異常之收容人,能確實掌握個案記錄資料,並加強收容人相關輔導措施,以穩定收容人情緒,防止戒護事故之發生」(98 東小59號卷第63頁至第65頁:該函專案檢討報告影本,影本另附在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
肆、本件經兩造同意行集中審理,並協議、整理限縮爭點為(第36頁):
一、被告就原告在綠島監獄服刑期間之97年11月13日下午、晚上;
同月14日上午、下午、晚上(即系爭日期),不准原告使用具有筆管之原子筆(即系爭原子筆)書寫,是否係對原告為不法之侵害行為?
二、若被告之行為,係屬不法之侵害行為,則是否侵害原告之自由權利,且情節重大?
三、前項若成立時,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上損害之金額?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對於受刑人,『得』許其自備紙、墨、筆、硯」,監獄行刑法第43條定有明文。
故依上開條文既規定為『得』,即賦予監所得依受刑人具體之狀況,而決定是否為許可之行政處分,應無疑義。經查:
㈠按各矯治機關受刑人有:一年以內有3次以上違規紀錄,惡性重大,對於他人顯有不良之影響或須加強教化者,得造具名冊,檢附有關資料,報請法務部核准移送綠島監獄執行,法務部所屬各矯正機關受刑人移送臺灣綠島監獄執行注意事項第1點定有明文(98東小59號卷第78頁,影本另附在本院卷第26頁)。
而原告曾在臺灣臺東戒治所執行中,分別經所方認定於97年08月05日、同月18日、10月12日有前述違規之情節,而為上開不爭執事項第一點所示之懲處,併為違規考核等處分,已如前述。
嗣經法務部依上開注意事項之規定,將原告移送綠島監獄在案,有法務部97年11月07日法矯決字第0970040482號函影本在卷可按(98東小59號卷第80頁,影本另附在本院卷第27頁),故原告在該戒治所,確有因違規嚴重之情節,而達前揭執行注意事項第1點所規定,應移送至綠島監獄之程度,應為明確。
㈡至於原告移入綠島監獄之首日(即97年11月13日)即自陳:服用精神官能症用藥(98東小59號卷第62頁,影本另附在本院卷第26頁),復經該監獄原告健康檢查表記載原告:「焦慮、失眠」等情,並於同月17日經該監獄衛生科醫生診斷原告有:恐慌症、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失眠等狀況,有該監獄受刑人健康檢查、病歷表、原告病狀自述表影本附卷足憑(98東小59號卷第59頁至第62頁,影本另附在本院卷第19頁至第22頁)。
足見原告於移入綠島監獄之前,既已有前揭病症,復有前述違規之情節。
㈢故綠島監獄為防範原告於移入綠島監獄執行後,即因已呈現之上開疾病,致繼為違規,並有造成危害自己或他人安全之虞,併參酌、考量原告之具體情形後,而依據監獄行刑法第43條之規定,而否准原告使用具有筆管之原子筆書寫等情,綜觀各情,乃為適當之行政處分,對原告核無不法之侵害行為,堪可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在系爭日期否准原告使用具有筆管之原子筆之行為,核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不法侵害之行為甚明。
職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此,兩造上開限縮爭點之第二點、第三點爭點,自無再斟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之規定,判決如主文所示。
柒、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兆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建成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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