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98,東小,235,200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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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東小字第235號
原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龐以喬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蔡蓮花與陳有乾於民國97年3月1日訂立租賃契約,約定蔡蓮花將門牌號碼臺東縣臺東市○○街260 號建物租與陳有乾使用,陳有乾則應按月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7,000 元,且由被告擔任陳有乾之連帶保證人;

嗣經本院以98年4月1日東院義98司執玄字第4147號執行命令禁止被告按月清償上開租金債務予蔡蓮花,又經本院以98年5 月11日東院義字98司執玄字第4147號執行命令,通知蔡蓮花應將上開每月租金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移轉於原告;

詎被告竟未依照前開命令扣押租金,復又怠將上開每月租金債權移與原告,以致原告債權受有損害,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294元,及其中28,764 元自95年9月15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

另執行法院所發之移轉命令效力係指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而言;

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3年台上字第752 號及63年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㈡原告雖以前揭主張請求被告賠償,惟揆前揭說明,系爭債權既因執行法院之移轉命令移轉於原告,則被告縱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原告仍非逕得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予以賠償損害。

是以,原告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前段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被告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云云,應屬誤會而無足採。

㈢原告固又陳稱被告未遵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然觀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應屬其得請求蔡蓮花給付之本金、利息及程序費用,並非當然即與被告是否遵守本院於98年4月1日及98年5 月11日所發之執行命令存在一定之因果關係,或謂因為被告遲延給付而生之損害即如附表所示;

原告空言主張被告未遵扣押命令,並稱被告應負遲延損害賠償責任,卻未提出足資證明因果關係、所受損害等要件存在之證據,當無可採。

四、綜上,原告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等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2,294 元及其中28,764元自95年9 月15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谷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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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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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金    │28,764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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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利息    │14,633元      │自98年9月15日計算至98年4月1日為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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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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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執行費用  │13,03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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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莊永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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