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98,東小,244,201002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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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東小字第24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特別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東小字第244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丁○○於98年4月22日因外傷性顱內出血、水腦、硬腦膜下積液等疾病急診進入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治療,進行緊急開顱術清除血塊並放置顱內壓監測器,後至加護病房接受治療,復於98年5月1日行開顱術移除積液及顱內壓件監測器置入及氣切手術,於98年5月20日再行腦室腹腔引流手術,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大腦功能障礙無法照顧自己飲食起居及排泄,日後需全天由專人照護及居家看護,有98年5月26日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98年7月28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榮民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丁○○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照片證明文件附卷可稽,應認其無訴訟能力。

又原告,因被告無訴訟能力,其主張有為丁○○為訴訟行為之必要,本院審酌情形,爰於98年12月4日裁定准許選任丙○○(丁○○之女)為丁○○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4年11月間曾向臺東縣政府不實檢舉「原告擅將被告所有之河川竊賣於砂石廠,獲取數百萬元利益」之情事,原告雖具狀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對被告提出誣告罪之告訴,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85年度偵字第15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被告明知其為不實之檢舉,竟於獲得上開不起訴處分後,向臺東地檢署對原告提出誣告罪之告訴,且被告於89年3月7日臺東地檢署88年度偵字第2609號檢察官訊問筆錄中,坦承其於84年11月間曾向臺東縣政府對原告為上開不實之檢舉,惟書記官未將上開檢舉記載於筆錄內,致檢察官對原告提起公訴,嗣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審理期間,原告曾數次請求審判長調閱臺東地檢署88年度偵字第2609號相關偵查錄音帶,以證原告對被告所提之誣告罪告訴確有所本,因此被告故意隱匿其於84年11月間所為之不實檢舉,其行為致原告遭受有期徒刑之宣判(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重上更(三)字第71號刑事判決),致原告之名譽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至於時效部分,本件雖於84年11月間原告提出告訴,惟本件迭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後,迭經刑事判決,迄台灣高等法院花蓮高分院於96年10月19日96年度上更(三)字第71號刑事判決後,上訴最高法院於97年3月27日經最高法院裁判駁回上訴始確定,原告斯時始知悉,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

三、被告則以:本件原告誣告罪部分業據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本件原告反起訴請求,顯無理由,再者,本件原告誣告被告之時間早於84年11月間,原告起訴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縱認被告於84年間真有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97條規定,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原告並未對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詳為論證,原告請求顯不可採等語置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必行為人有不法之侵害行為始足當之。

刑事告訴或告發權,乃刑事訴訟法所規定,賦予人民之公法上權利,此權利之行使、除非行使者有捏造事實誣控,亦難謂其告發或告訴權之行使為不法,據此,則被告行使其告訴權並使原告受有誣告罪有罪判決確定在案,非屬得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情形,合先敘明。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提出誣告罪之告訴,因被告於偵查中故意隱匿其於84年11月間所為之不實檢舉,致原告遭受有期徒刑之宣判(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重上更(三)字第71號刑事判決),構成侵權行為云云,惟本院依職權調閱臺東地檢署88年度偵字第2609號偵查卷、89年度發查字第 363號偵查卷、90年度偵字第 366號偵查卷、本院90年度訴字第146號刑事卷、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181號刑事卷、95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刑事卷、95年度上更(二)字第104號刑事卷、96年度上更(三)字第 71號刑事卷、97聲再字第12號刑事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335號刑事卷、95年度台上字第4867號刑事卷、96年度台上字第3087號刑事卷、97年度台上字第1257號刑事卷、97年度台抗字第792號刑事卷等卷宗,觀之:⒈89年3月7日上午11時15分之訊問筆錄(88年度偵字第2609號偵查卷第120-121頁),被告於偵查時即稱:其係依據余世銘調查簽呈「主旨」欄之記載而認定丁○○有誣告犯行,其後改稱對丁○○提出誣告告訴之依據是丁○○所寫陳情書內容(本院90年度訴字第146號刑事卷第66頁),該不起訴處分書第2頁(88年度偵字第2609號偵查卷第199頁反面)亦有記載。

⒉另依據89年3月14日由原告提出之刑事補充告訴狀(88年度偵字第2609號偵查卷第126反頁至127頁面)即稱:「…丁○○見伊未獲許可使用之多良段河川公地毗鄰之二分多建砂廠河川公地(即被告向鈞長供稱所謂七號地),多年來砂石廠獲利甚豐,竟利慾薰心,明知砂石廠使用之多良段二分多地並非伊於六十七年向王忠心購買之另一塊金崙段土壤不佳之河川公地,竟捏造不實,向台灣省政府政風處及告訴人服務之台東縣政府檢舉告訴人竊賣伊向王忠心購買毗鄰之砂石廠使用河川公地…」及「…經臺東縣政府政風室派員前往實地詳查及調閱王忠心六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府建水字第六六二八七號函申請本案之一公頃二塊河川公地位置圖結果,發現被告丁○○檢舉內容均非事實,並經臺東縣政府政風室以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府政二字第二一二二號函復被告丁○○並副本函送台灣省政府政風處結案在案(見附件一、二)...」,顯見原告對當時臺東縣政府政風室之調查過程及結果均甚為瞭解,亦可得知被告無故意隱匿上開檢舉。

⒊以及88年7月由丁○○庭呈之民事上訴理由續狀(見88年度偵字第2609號偵查卷第130-133頁)「…惟查上訴人 (即丁○○)檢舉被上訴人 (即乙○○)涉嫌為人私自測量及詐取河川地許可證,竊賣土地乙案,經台東縣政府政風室調查後,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簽呈,載述…」,可知被告無故意隱匿之情事。

⒋從而,原告所受之刑事確定判決,係經原審審酌全案之相關證據而形成明確心證,故原告主張因被告於偵查中隱匿上開陳述致其受有罪之判決,自不足採。

㈢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 ,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有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738號判例可參。

經查,本件被告於84年11月向臺東縣政風室提出陳情書檢舉上開事實時,經原告坦承曾見過陳情書之內容(見本院90年度訴字第 146號刑事卷第66頁、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度上更 (二) 字第104號卷 (一)第57頁),其並針對該陳情書提出報告,且有卷附其所書之報告可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度上更 (二)字第104號卷 (一)第178頁以下),則原告應明確知悉被告所陳情內容,此即為原告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至原告於98年 9月28日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時,顯已逾民法第197條所定之時效,被告自得據以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抗辯而拒絕原告之請求。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原告請求調取錄音帶部分,本院審酌上情,認無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市○○路128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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