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98,東小,28,200903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東小字第2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東小字第28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肆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伍仟肆佰捌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5月23日竊取原告公司所核發予訴外人游杬樺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並於同年5月24日凌晨5時23分許,擅持前開信用卡至大潤發量販店忠明店盜刷,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1,790元及22,900元之物品。

復於同日上午7時52分許,在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德安店,盜刷上開信用卡,購買價值799元之物品。

因被告偽造訴外人游杬樺之簽名盜刷信用卡進行消費,使原告誤認係訴外人游杬樺本人所為,進而墊付被告所有消費款項共35,489元。

查被告上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00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業已自認在卷,並於言詞辯論時就訴訟標的為認諾,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利息,為有理由,爰本於被告之認諾,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執行前,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爰依職權裁定被告供主文所示金額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5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78條、第436條之20、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市○○路128號)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涂曉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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