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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東小字第30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8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零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參仟伍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市○○路128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俊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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