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98,東小,33,200903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東小字第3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之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2月4日上午11點50分許,駕駛車牌9L-5716之自用小客車,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汪皮膚科前逆向倒車,不慎撞毀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9912-QJ自用小客車,造成該車右後方車燈及保險桿等處受到損害。

因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被告陳稱其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原告不要報警處理,並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要求和解。

原告當時急於載剛做完手術之女兒回家休養,故收下被告所支付之2,000元,然原告並未答應僅以2,000元作為損害賠償總額,兩造間未達成和解。

翌日,原告請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東服務廠估價,維修金額為21,697元,故被告支付之2,000元顯不足以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嗣後原告於98年2月6日向臺東縣臺東市公所聲請調解,兩造並於同年2月13 日進行調解,但兩造對於賠償金額多有爭議,致調解不成立,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697元。

二、被告則以:伊確係逆向停車,正要倒車啟動,後退撞到原告的保險桿,當時原告的車是停止的,但停的是紅線。

當天伊看原告開的車只有保險桿刮傷,車燈雖然有破,但並沒有任何碎片,應該是之前就破了,且當時原告說賠償只要2,000元,故伊認為已經和解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車牌號碼9912-QJ自用小客車係訴外人黃俊銘所有,原告並非所有權人之事實,除為原告所不否認外,並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表1紙在卷可稽,是系爭車輛依原告之主張縱或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損壞,然被告所侵害者乃系爭車輛所有人之所有權,原告並無何所有權受損之情事。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697元,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涂曉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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