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98,東小,34,200903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東小字第3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東小字第34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陸拾陸元,及其中以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兆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建成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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