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98,東小,52,200903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東小字第5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東小字第52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而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而被告住所地係在桃園縣龜山鄉,有被告戶籍謄本附卷可證。

據此,依同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之管轄法院應為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兆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建成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