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98,東小,69,200905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東小字第69號
原 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1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中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伍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伍佰壹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係屬明顯誤繕,業據本院調卷查明,自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涂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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