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98,東小,85,2009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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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東小字第8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同法第436條之9 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住所地為花蓮縣花蓮市○○○○街96號4樓之2,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

原告起訴時固稱兩造於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或台灣地方法院擇一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本院對於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云云;

惟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所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必須兩造合意指定之管轄法院限於一定之法院始足當之,如以合意泛指當事人之一造得向任何法院起訴者,尚非法之所許;

是以,上開約定於法已有不合。

再者,上開約定乃係具有法人人格之原告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縱有合意管轄之約定,原告仍然不得對非為法人或商人之被告,向合意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提起小額民事訴訟。

從而,原告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永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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