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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東小字第9號
原 告 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好彩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2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正本之主文欄中,關於「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該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設有明文。
二、查本院所為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其正本與原本不符,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建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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