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東小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聲請人與乙○○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聲請人請求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人意旨略以:本院97年度東小字第408 號判決主文誤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伍萬肆仟陸佰零參元,及就其中肆萬柒仟肆佰肆拾伍元正,自民國97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 」誤載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肆萬柒仟肆佰肆拾伍元正,自民國97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裁定更正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請求核發支付命令時固為聲明:乙○○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4,603 元,及其中47,445元自民國97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惟聲請人經乙○○聲明異議後,於97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已將訴之聲明變更為乙○○應給付聲請人47,445元,及自97年7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此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小字第408 號民事卷宗審查無誤。
從而,本院97年度小字第408 號判決主文並無誤寫之顯然錯誤,正本與原本亦無不符之情事;
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更正錯誤,尚有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
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永利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