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98,東簡,10,200903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東簡字第10號
原 告 吳誌賢(即銘峰賢企業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徐韻晴律師
送達代收人 甲○○
被 告 統擎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東簡字第10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0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被告承攬臺東縣池上鄉日暉渡假村之中央空調工程,並於民國97年05月26日將上開部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轉由原告承作,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之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49,800元,嗣被告曾匯款定金5萬元至原告在臺灣企銀臺東分行所開立之帳戶內,餘款則約定在系爭工程完工後給付之。

而系爭工程完工後,被告曾簽發:發票日為97年8月20日、金額為300,000元、以聯邦商業銀行汐止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乙紙,作為系爭工程之尾款,惟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後,竟不獲兌現,於催討後,被告僅於97年10月17日再給付5萬元,餘款25萬元則迄未給付。

併提出原告在臺灣企銀臺東分行活期存款存摺、系爭支票、臺東博愛路郵局97年11月18日第112號存證信函影本為證。

爰依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答辯書狀以供本院斟酌。

惟依前揭證據資料所示,已足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陸、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兆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建成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