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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東簡字第1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臺北市○○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參佰參拾陸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原告方面:被告於民國90年05月間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得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在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為清償,惟截至97年10月27日止,被告尚結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契約、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影本為證。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金額,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答辯書狀以供本院斟酌。
惟依前揭證據資料所示,已足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兆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建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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