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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東簡字第16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郭重鑾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98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之聲明為:被告應㈠自坐落臺東縣卑南鄉○○段2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 所示部分,面積約46.7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即門牌臺東市○○里○○路○段18巷83弄1號之磚石造建物遷出,將上開建物交還原告。
㈡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B 所示,面積約30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增建鐵皮屋及水塔拆除。
㈢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嗣於審理程序中,原告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卑南鄉○○段25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返還占有土地予原告。
㈡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卑南鄉○○段2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65平方公尺之水泥屋遷出,並返還予原告。
㈢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卑南鄉○○段2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 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之鐵皮陽台延伸製水泥屋頂上之重疊部分拆除,並返還占有土地予原告。
㈣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卑南鄉○○段2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 部分,面積61平方公尺之鐵皮陽台拆除,並返還占有土地予原告。
㈤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卑南鄉○○段2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蓄水塔拆除,並返還占有土地予原告。
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稱繼承訴外人溫勝銃時,代書將上開建物門牌記載錯誤,故起訴時誤繕門牌號為臺東市○○里○○路○段18巷83弄1號,正確之門牌號應為臺東市○○里○○路○ 段18巷83弄19號(下稱系爭建物)等語,足徵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前後並無二致,核屬更正事實上陳述,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變更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原住民保留地,溫勝銃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即複丈成果圖所示之B 部分。
系爭土地於民國59年12月1 日辦理地上權登記,存續期間自59年12月1 日至69年11月30日為止,依當時施行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7條及第8條,及現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等規定,自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後,溫勝銃本可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因不諳法律規定,至其於73年3 月24日死亡前仍未辦理,嗣於原告辦理繼承登記時,始依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為原告依法繼承,已取得所有權,被告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並擅自興建如複丈成果圖所示之A、C、D之鐵皮屋與鐵皮陽台及E之水塔,原告屢次請求被告搬離,均遭其拒絕等語,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複丈成果圖所示之B部分,拆除A、C、D、E 部分並返還予原告。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卑南鄉○○段2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返還占有土地予原告。
㈡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卑南鄉○○段2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65平方公尺之水泥屋遷出,並返還予原告。
㈢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卑南鄉○○段2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 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之鐵皮陽台延伸製水泥屋頂上之重疊部分拆除,並返還占有土地予原告。
㈣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卑南鄉○○段2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 部分,面積61平方公尺之鐵皮陽台拆除,並返還占有土地予原告。
㈤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卑南鄉○○段2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蓄水塔拆除,並返還占有土地予原告。
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溫勝銃與訴外人即被告父親溫德順於64年10月25日訂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出賣與溫德順,並由被告居住管理迄今。
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均已完成點交,被告已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現由被告繼續占有使用中,故被告擁有合法權源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業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11頁)附卷可稽,堪信屬實。
惟系爭建物坐落土地地號為臺東縣卑南鄉○○段21地號土地,此有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98年10月15日函文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2頁及93頁),足徵系爭建物並未坐落於原告主張之系爭土地上,從而,原告主張溫勝銃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等語即與事實不符,故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拆除並返還土地等語洵屬無據,並無可採。
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末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所明定。
被告雖提出告知訴訟之聲請,惟因本件被告並未敗訴,核予規定要件不符,自無通知第三人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訴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等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市○○路128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美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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