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98,東簡,174,200912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98年度東簡字第174號
原 告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政衡律師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複訴訟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通行周圍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甲○○所有臺東縣臺東市○○段109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東縣臺東市○○段438-38地號;

下稱109 號地)、原告庚○○所有臺東縣臺東市○○段11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東縣臺東市○○段438-28地號;

下稱110 號地)、被告戊○○所有臺東縣臺東市○○段49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東縣臺東市○○段438-25地號;

下稱49號地)原為同一地號土地,嗣109號地及110號地因分割而與成都北路無適宜之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且原告所得通行之地僅有49號地而已;

另因現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之臺東縣臺東市○○段8地號土地(下稱8號地),乃係成都北路用地,而成都北路兩側復有大約2 公尺距離之水溝,原告為達通行地連接成都北路之目的,亦有搭建寬8公尺、長2公尺水溝蓋之必要,爰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第789條等法律規定,請求通行49號地並搭建水溝蓋等語。

並聲明:「一、准原告等二人就被告戊○○所有坐落臺東市○○段49地號土地,如測量成果圖(見本院卷第64頁)所示A部分面積141.48平方公尺,開設道路,俱有通行權。

二、准原告在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坐落於臺東市○○段8 地號土地之灌溉水溝與第一項判決所示劃線A部分界址,原有水溝蓋加強並加寬為8公尺,以利通行。」

二、被告戊○○則以:109號地及110號地均可通行如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民國98年11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64頁;

下稱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以下逕稱B地)而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且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以下逕稱A地)寬約8 公尺,非為一般農牧用地所需通行之寬度,原告通行A地相較於原告通行B地,顯非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亦以:原告苟欲通行49號地而與成都北路聯絡,現有4 公尺寬之水溝蓋足供通過,且關於水溝蓋部分非渠管理範圍,渠無權同意原告加強並加寬水溝蓋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上開主張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109號地及110號地因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故其僅能通行他分割人即被告戊○○所有之49號地,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通行A地係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有無理由?茲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原告主張109號地及110號地因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故其僅能通行他分割人即被告戊○○所有之49號地,有無理由?⒈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

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

民法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固稱109號地、110號地及49號地重測前地號分為臺東縣臺東市○○段438-38地號、438-28地號及438-25地號,顯係基於同一臺東縣臺東市○○段438 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原告僅得通行他分割人即被告戊○○所有之49號地以至公路云云。

惟查:臺東縣臺東市○○段111 地號土地(下稱111 號地)及臺東縣臺東市○○段58地號土地(下稱58號地)重測前地號分為臺東縣臺東市○○段438-29地號及438-22地號,且原告通行位於111 號地及58號地內之B地亦可聯絡公路乙情,有本院98年11月12日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第62頁、第64頁、第74頁),足見109號地、110號地、49號地、111 號地及58號地倘以重測前地號觀察比較之,並無他分割人所有地及非他分割人所有地之區分;

原告徒以109號地、110號地、49號地重測前地號分為臺東縣臺東市○○段438-38地號、438-28地號及438-25地號為由,即謂原告可得通行之他分割人所有地僅有49號地而已云云,自無足採。

㈡原告主張通行A地係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有無理由?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且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

民法第787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準此,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所有人固得依據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卻非毫無限制逕得通行周圍地,而仍應該保全四圍鄰地之利益,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如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便利之通行或圖自己最佳之利益,尚不得依該規定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⒉原告雖稱A地之長度、寬度及面積分別僅僅約有18公尺、8公尺及144平方公尺,又是相距成都北路最近之距離,應係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況且原告甲○○及庚○○分別購買109號地及110號地之目的在於興建農舍,當需可供大型車輛、救護車及消防車暢通無阻之通路,始能發揮袋地之社會整體利益;

倘若要求原告通行B地以至中華路,將因農路凹凸不平、雜草叢生、路面易遭水淹、寬窄不一,且小型車輛通行困難、大型車輛及消防車輛均無適當空地迴轉,而不具充分發揮社會整體經濟效用之功能云云。

然查:⑴原告甲○○為109號地、臺東縣臺東市○○段112地號土地(下稱112號地)及臺東縣臺東市○○段111地號土地(下稱111號地)之所有人,110號地則為原告庚○○所有,且49號地、58號地、109號地及110號地均屬農牧用地;

109 號地連接同為原告甲○○所有之112號地及111號地可藉B地而與公路聯絡,原告庚○○亦可經由B地而與公路聯絡;

B地交集58號地之位置係屬58號地與111 號地及臺東縣臺東市○○段113地號土地(下稱113號地)連接處周圍,對於58號地之耕作使用影響較小,並有泥土路面可供一般農用車輛使用;

A地位置處於49號地中間地帶,倘供原告通行將致切割49號地而不利於49號地整體耕作使用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照片、本院98年11月12日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42頁至第45頁、第52頁、第59頁至第62頁、第64頁、第74頁、第84頁至87頁),堪以認定。

⑵從而,本院審酌B地位於111號地及58號地之內,其中111號地為原告甲○○所有,而B地交集58號地之位置係屬58號地與113 號地連接處周圍,對於58號地之耕作使用影響較小,並有泥土路面可供一般農用車輛使用,原告倘若可得通行A地,將致切割49號地而不利於49號地整體耕作使用各情,認原告主張通行A地係屬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故其有權通行A地云云,應無可採。

⑶再者,109號地及110號地既屬農牧用地,B地復可供予一般農用車輛通行,衡情應已足供109號地、110號地之通常使用,尚難僅因通行B地非為109號地及110號地與公路最近之聯絡距離,抑或通行B地對於原告非為最為便利之方式,即謂通行B地未能達到109號地及110號地之通常使用目的;

縱使原告確有興建農舍之需求並符興建農舍之要件,亦非當然需要通行寬約8 公尺之道路,始達通常使用之目的。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空言其購109號地及110號地之目的在於建造農舍,以現代之生活方式,須有能供大型車輛、救護車及消防車暢通無阻之通路,始能發揮袋地之社會整體利益云云,卻未提出足資證明原告非經A地否則109號地及110號地不足供予通常使用之證據,自難遽予採信。

⑷至於原告請求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同意加強並加寬水溝蓋為8 公尺部分,本院既認原告關於通行A地之請求為無理由,則原告此部分請求之事實基礎當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第789條之法律規定,請求通行A地並加強、加寬A地與8 號地連接處之水溝蓋,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關於109號地及110號地是否屬於袋地之攻擊防禦方法,以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於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書(均應按他造當事人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莊永利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