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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東簡字第17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長振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張政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 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被告應將車牌號碼五五九八-UP號自小客車過戶登記予反訴原告。
反訴原告其餘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反訴被告負擔參仟貳佰元,其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5598-UP號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提起反訴,先位請求原告應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予被告。
核與上揭規定相符,且無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之情形,應准許之。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470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及汽車保險卡返還原告。
嗣於民國98年10月21日以民事變更起訴狀追加以民法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之備位訴訟,備位聲明為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212,500 元及自本訴起狀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復於98年12月 2日言詞辯論時捨棄其先位訴訟。
再於99年 1月26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返還原告212,500元及自 98年10月22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係以民法第767條及第470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之先位訴訟及以民法第179條及第468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之備位訴訟,並為1.先位聲明:反訴被告應將自系爭車輛車主過戶予反訴原告。
2.備位聲明:反訴被告得返還原告600,000 元時,反訴原告將系爭車輛及該車行車執照、汽車保險卡交付反訴被告。
嗣於98年11月13日以民事準備書狀㈠就先位訴訟追加以民法第541條為請求權基礎,並追加變更訴之聲明為:1.先位聲明:①反訴被告應將系爭車輛車主過戶登記予反訴原告。
②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222,700元。
2.備位聲明:反訴被告應返還反訴原告622,700 元,其中400,000元自96年12月20日起,另222,700 元自97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復於98年12月2日言詞辯論時捨棄上開備位訴訟。
又於98 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時減縮訴之聲明為:1.反訴被告應將系爭車輛車主過戶登記予反訴原告。
2.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200,000 元及自 98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變更以民法第179條及第468條第2項為其聲明第2項請求權基礎。
㈢原告及反訴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渠等對造均不爭執,且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或僅為聲明擴張或減縮,均符合前揭法條意旨,與法核無不合。
三、末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式;
不合於前 2項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3項、第43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金額雖未逾500,000 元,依上開規定,係屬簡易程序事件,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起反訴,反訴備位聲明請求金額為600,000元,已逾500,000元,惟本件反訴兩造合意適用簡易程序,並於98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載明其合意適用簡易程序之意旨(見本院卷第64頁),即合於前揭規定,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12月20日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國瑞廠牌、型式WISH2.0、車牌號碼:5598-UP號之自小客車(即系爭車輛),惟系爭車輛之每月貸款12,500元,自97年 2月起至98年8月止,除98年5月及6月2期由被告繳納外,其餘17期皆係由原告按期繳納,金額合計為212,500元(計算式:12,500×17=212,500),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不當得利212,500元。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則以:因系爭車輛係以原告名義領牌,每月分期款係由被告以薪資帳戶轉出繳納,然原告雖為臺東縣鹿野鄉鄉民代表,每月約有50,000元之固定收入,因原告對外負債,經濟狀況不佳,每月薪資所得均遭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強制執行,系爭車輛之每月貸款實由被告以現金另交付予原告繳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經查,系爭車輛買賣契約書之「買方簽章」欄係由被告所親簽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7頁及第108頁),購車頭期款400,000 元由被告所支付,此有被告臺東縣鹿野地區農會活期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見本院卷第39頁)在卷可參,足見系爭車輛係由被告所購買,並以原告名義領照,並由原告辦理汽車貸款金額500,000 元、貸款期數40期、每期繳款12,500元之零利率貸款,此觀諸系爭車輛買賣契約書上之記載甚明(見本院卷第31頁)。
而原告主張代被告繳納系爭車輛貸款共212,500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買賣契約書影本、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影本及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影本共17紙等件為證,被告對於上開單據係每期繳納汽車貸款金額12,500 元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頁),且對於原告主張繳納系爭車輛貸款係從其代表會的薪資轉出,被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25頁)。
是以原告主張有為被告繳納系爭車輛17期汽車貸款共212,500元之事實,應堪信實。
㈣被告雖辯稱原告每月雖有收入,但經濟狀況不佳,在外尚有負債,原告繳納貸款之金錢全係被告以現金所給與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本件被告既主張原告所繳納貸款之金錢全係其所給與為其抗辯,則被告自應就此部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被告就其以現金給與原告繳付貸款乙事,並無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抗辯,顯無足取。
另被告固提出本院於96年1月3日以東院和95執天7715字第09600020 34號對保證責任臺東縣鹿野原住民清潔勞動合作社所發之執行命令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2月27日催請原告清償欠款之函文為證,惟上開證據僅能證明原告對外尚有欠款,尚無從據此逕認被告有以現金交與原告以代被告繳付貸款之事實。
是以被告抗辯其拿現金給原告繳納貸款云云,尚屬無據,並非可採。
㈤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12,500元,及自民國98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本判決第1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㈦本件本訴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㈧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為系爭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反訴被告僅為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此亦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反訴原告既已終止兩造間之借名契約法律關係,反訴原告自得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予反訴原告。
另反訴被告於97年10月18日無權處分,擅自將系爭車輛交由訴外人即反訴被告之父親乙○○○使用,替反訴被告送禮金而發生車禍,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200,000 元已由反訴原告先行支付,反訴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或使用借貸借用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且不應計算折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468條第2項及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反訴。
並聲明:1.如主文第4項所示。
2.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200,000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㈠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於97年10月18日當日並未向反訴原告借用系爭車輛,系爭車輛發生車禍,係由反訴原告將該車借與周黃秀良使用所致,與反訴被告無涉。
若認反訴被告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反訴被告則主張系爭車輛係於96年12月24日購買,於車禍發生當時,車齡約 1年,惟反訴原告修車所替換之零件皆屬新品,是應扣除折舊,而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律遞減法每年以千分之369計算折舊,以反訴原告實際支出之維修費為200,000 元,折舊金額為73,800元(計算式:200,000×0.369×1=73,800),故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費用應以126,200元計算(計算式:200,000-73,800 =126,200),反訴原告請求之金額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同意反訴原告聲明第1項之請求,其餘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㈢按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
,經查反訴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反訴被告應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予反訴原告,業經反訴被告當庭認諾同意其此部請求(見本院第127頁及第144頁),本院自應就反訴原告此部請求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
是以反訴原告聲明第1項之請求,符合前揭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另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97年10月18日擅自將系爭車輛交由乙○○○使用發生車禍,造成車損,致其有維修費用200,000元之損害,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或同法第468條第2項使用借貸借用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上開之維修費云云,然此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為:須有加害行為、行為須不法、須侵害權利、須發生損害、須加害
行為與損害有因果關係、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本件反
訴原告固主張反訴被告有侵權行為云云,惟此為反訴被告
所否認,查證人乙○○○到庭證稱:曾於97年10月18日駕駛系爭車輛發生車禍等語(見本院卷第 129頁),固與反訴原告所陳相符,然駕駛系爭車輛發生車禍使反訴原告所
有之系爭車輛發生損害之侵權行為人為乙○○○甚明,而
反訴被告既非侵權行為之人,顯無加害行為,自與首揭侵
權行為要件不符,則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責,尚屬無據,委無可採。
2.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反訴原告固主張其與反訴被告間有
使用借貸契約存在,反訴被告應就周黃秀良駕駛系爭車輛
發生車禍之車損負借用人損害賠償之責,然此為反訴被告
所否認,則反訴原告即應就其與反訴被告間存有使用借貸
契約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反訴原告請求傳喚證人乙
○○○到庭,經其具結證稱:平常時間差不多伊就會開車
去接孫子,不需兩造通知,平常即是如此,當天伊是要去
接孫子,不是去送禮金,是要先把車子開出來,等到中午
好方便去接孫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0頁),核與反訴原告主張乙○○○係由反訴被告指示開車代為送禮
金乙節不符,反訴原告此部主張應無足採。再查,反訴原
告復主張乙○○○開車子去接送小孩,小孩是反訴被告的
當然是反訴被告授權,接送小孩有經反訴原告同意,等同
於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借車,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之間當
然成立借貸契約云云,惟按使用借貸乃債權契約,基於債
之相對性,僅於當事人間發生債之效力,而反訴原告自陳
乙○○○要去接小孩其都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 145頁),證人乙○○○到庭亦具結證稱伊不是反訴被告通知才去
接小孩等語(見本院卷第 129頁),足見乙○○○駕駛系爭車輛接送小孩係基反訴原告直接同意,而非由反訴被告
先向反訴原告借用再指示乙○○○為之,則反訴原告主張
其與反訴被告間成立使用借貸即非有據,揆諸前揭判例,
反訴原告既未舉證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所為請求,即非
可採,反訴被告前揭抗辯情詞,亦無庸再予審究。
3.綜上,依照反訴原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認定反訴被告為侵權行為人或與反訴原告有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存在,則反
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賠償其系爭車輛之修理費 200,000元,要屬無據,洵無足取。從而,反訴原告訴請反訴被告
給付200,000 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㈠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判決第4項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命反訴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屬不適於執行者,應待判決確定後,視為被告已為意思表示(院解字第3076號、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225號判例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參照),當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㈥本件反訴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6項所示之金額。
㈦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楊憶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市○○路128號)提出上訴狀,並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建成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本 訴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反 訴
第一審裁判費 6,500元
合 計 6,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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