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98,東簡,187,2009122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東簡字第18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8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住「臺東縣臺東市○○路73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臺南市○區 ○路267號」。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中漏載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應補充記載「訴訟代理人丙○○住高雄縣仁武鄉○○村○○街71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或漏載,應予更正。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楊憶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建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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