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98,東簡,195,200912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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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東簡字第19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票字第四五九號裁定中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金及自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債權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壹萬陸仟參佰肆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足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票字第459號、同年度裁全字第526號及98年度抗字第 1號等卷宗核閱屬實,原告確有隨時受強制執行之虞,非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無以排除之,足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參諸首開說明,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98年 7月14日起訴時原聲明為: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嗣於同年 9月 8日民事準備狀追加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所執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459號裁定中,系爭本票之本金及自97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債權均不存在。

㈡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

㈢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核原告前後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訴訟資料得以相互援用,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與法尚無不合。

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告於98年12月 2日言詞辯論時,以言詞撤回上開追加之訴,並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是依前開規定,原告撤回該部分訴訟,於法亦無不合,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97年票字第45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惟系爭本票係因被告於97年12 月13日以向原告簽賭六合彩中彩獎金為由,夥同訴外人楊啟明要求原告所簽發,被告係基於向原告簽賭獲得賭金之意思而收執系爭本票。

按賭博為違法行為,因賭博行為所生債之關係無請求權可言,被告既係因賭債取得系爭本票,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自得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承認其所持有之系爭本票係原告為清償六合彩賭債所簽發,然伊長期在原告那裡簽賭,也花了不少錢,這次中彩卻一毛錢都拿不到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1條前段及第72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賭博為法令禁止之行為,其因該行為所生債之關係原無請求權之可言,除有特別情形外,縱使經雙方同意以清償此項債務之方法而變更為負擔其他新債務時,亦屬脫法行為不能因之而取得請求權,此有最高法院44年度臺上字第421號判例足資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因清償六合彩賭債所簽發之事實,業據其聲請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8年矚訴字第1號刑事案卷,即被告於98年5月7日在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之調查筆錄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訊問筆錄為證,被告於接受詢問及訊問時均稱因為伊與楊啟明在原告那簽六合彩,中了155萬元彩金,原告才簽了 1張155萬元的本票交予伊等語(見本院卷第39-1頁至第39-4頁),核與原告之上開主張相符,此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

準此,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可信實。

五、再查,簽賭六合彩為賭博行為,顯係違反法令禁止規定及違反公序良俗之行為,依上揭民法之規定應為無效,本不發生債之關係。

兩造既因簽賭六合彩,而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與被告作為賭債之清償,則系爭本票並無有效之原因關係存在,原告據此主張系爭票據無法律上之原因,洵屬有據。

又兩造以系爭本票作為彼間六合彩賭債之清償,依上揭判例意旨,亦屬為清償賭債之脫法行為,被告自不得因之而取得請求權。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經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本金暨利息之債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楊憶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建成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345元
合 計 16,345元
附表:(單位: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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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人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票      號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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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甲○○ │97.12.13│1,550,000元 │  CH NO 58026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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