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98,東簡,239,20100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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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98年度東簡字第239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東縣池上鄉○○段749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

詎被告竟於系爭土地及臺東縣池上鄉○○段745 地號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臺東縣池上鄉○○路3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進而占用系爭土地內如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82頁;

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6.44平方公尺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6.4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渠與張月、張淵因公同繼承而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如有占用系爭土地部分面積,願向原告購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且因系爭建物之興建,以致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6.44平方公尺土地遭他人占用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本院98年12月11日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 頁、第73頁、第82頁),堪信為真實。

茲被告既以渠與張月、張淵因公同繼承而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等語置辯,而原告經本院闡明是否追加被告後,復又陳稱確認僅就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15 頁),則原告當對被告有權處分系爭建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查:原告就此事實所提之證據,乃係臺東縣池上鄉○○段745 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而與系爭建物無涉,當難據此逕認被告有權處分系爭建物(本院卷第115 頁參照)。

從而,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既未提出足資證明被告有權處分系爭建物之證據,則其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6.4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3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谷鴻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於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書(均應按他造當事人人數檢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俊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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