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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東簡字第27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東簡字第27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參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陸仟壹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伍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貳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另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新臺幣貳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4年6月2日,向原告公司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超優代代償卡,被告公司於同月8日代其清償被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後,就該代償後之利息及費用,依照雙方約定代償後18月內以年息百分之5.88 計算之利息,第19個月起以年息百分之14.88計收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88元,被告迄96年6月25日止,尚積欠本金新台幣(下同)156245元未清償,連同之前積欠之利息15349元,共有171594元未還。
被告對該等欠款之繳款截止日為96年6月25日,故被告自96年6月26日起,即應對該等債款中之本金債務156245元,支付年利率百分之14.88計算之遲延利息。
㈡被告又於94年6月2日,與原告公司成立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原告遂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號現金卡予被告,被告即向原告貸款21萬元,依雙方約定,按年息百分之18.5計算利息,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併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規定,被告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息即年利率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
依約定條款第4、5條之規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視同全部到期,截至96年6月25日繳款截止日止,被告積欠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債務本金尚有206147元未還,連同未付之利息20250元,被告共積欠原告226397元未還,被告對該筆欠款之繳款截止日為96年6月25日,故被告自96年6月26日起,即應對該筆債款之本金債務206147元負遲延責任,並支付依年利率百分之19.7計算之遲延利息及按收計收帳務管理費288元。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0000-0000-0000-0000號代償卡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書、信用卡約定條款、98年8月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信用卡系統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等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及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該等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代償卡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其中本金與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市○○路128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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