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98,東簡,278,2009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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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東簡字第27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8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陸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八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陸佰捌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 月23日與其訂立信用貸款契約,約定核貸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期間依契約第2條約定為核准次日起算5年,約定利率依第4條第1項約定為年利9.78﹪計算,如未依約按期還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依第6條約定,本金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料被告最後一次繳款時間、金額分別為94年9月15日、4,402元,其後即未按期繳款,迄今為止,積欠本金233,687 元,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心證: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所明定。

㈢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無擔保貸款(代償)約定書、一般信用貸款約定事項及查詢交易明細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執行前,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爰依職權裁定被告供主文所示金額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市○○路128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美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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