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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98年度東簡字第28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肆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柒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0月30日向其申請辦理信用卡使用;
嗣被告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後,竟未依約清償,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依約清償渠至97年11月23日為止,所累計消費之記帳金額176,791元、循環利息2,664元,以及給付自97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為抗辯聲明,僅以:渠雖承認對原告負有債務,惟渠失業且係單親家庭,實非故意云云,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上開主張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自認,堪以認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渠是否故意拖欠上開消費款項及利息,又渠是否具有清償債務之能力,均尚與渠是否應該依約清償債務無涉,自無可採。
苟若被告確實可得依照其他法律規定妥善處理債務,當應另尋法定途徑為之,而非本件所得審究,併予敘明。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9,455 元,及自97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3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谷鴻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於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書(均應按他造當事人人數檢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俊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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