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98,東簡,30,2009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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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東簡字第30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現在臺灣臺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零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零伍拾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6年11月間起至同年12月18日止,受僱於原告加盟經營,設在臺東縣臺東市○○○路526號之「全家便利超商」豐樂店,擔任店長一職,除負責綜理店內事務外,並負有收齊店內每日營業現金,及於翌日將前1日之營業現金匯回總公司之業務,惟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原應繳回總公司之96年12月14日至17日等4日之營收現金合計新臺幣(下同)289,053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並花用一空。
嗣原告經全家便利超商總公司加盟部門通知,始知悉上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業已自認在卷,並於言詞辯論時就訴訟標的為認諾,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利息,為有理由,爰本於被告之認諾,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無徵收裁判費,且本件於審理過程,亦無支付其他費用,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市○○路128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涂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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