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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98年度東簡字第30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蕭芳芳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線鹿野鄉○○段七二八地號內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壹佰零壹點參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為其所有之臺東線鹿野鄉○○段728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如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民國98年11月2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2頁;
下稱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01.30平方公尺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臺東縣鹿野鄉○○路186 巷12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爰依民法第767條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01.30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渠之外婆即原告母親宋蘭妹生前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與渠之母親宋阿玉,只是先由原告辦理繼承登記而已;
原告嗣因溝通而同意直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兄弟即被告訴訟代理人丙○○所有,故原告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丙○○於94年8 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此前所有權登記為原告所有,此後所有權登記為丙○○所有。
㈡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01.30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為被告所有(基地總面積大於101.30平方公尺,占用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面積始為101.30平方公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原告對其已主張之事實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丙○○於94年8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此前所有權登記為原告所有,此後所有權登記為丙○○所有等事實,有異動索引表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被告雖然辯稱訴外人宋蘭妹生前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與訴外人宋阿玉,只是先由原告辦理繼承登記而已,原告嗣因溝通而同意直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丙○○所有,故原告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云云。
惟查:⒈訴外人宋蘭妹生前苟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與訴外人宋阿玉,當可逕將系爭土地贈與訴外人宋阿玉,而非直至死亡均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縱使訴外人宋蘭妹因故未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同為繼承人之訴外人宋阿玉亦無任由原告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其所有之理。
準此,被告辯稱訴外人宋蘭妹生前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與訴外人宋阿玉,只是先由原告辦理繼承登記而已云云,衡與常情不合,要難遽予採信。
⒉本院復又審酌兼任本件被告訴訟代理人及本院98年度東簡字第166 號案件被告之丙○○,於兩案合併言詞辯論程序中,同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本件被告與丙○○均未提出足資證明原告確曾同意直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丙○○所有之證據;
以及原告主張其僅同意丙○○使用系爭土地部分面積興建房屋,卻遭丙○○逕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全部登記為渠所有之主張,核與原告於訴訟程序中一再陳稱其願分割系爭土地部分面積予丙○○等語相符各情,認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應為原告而非丙○○。
從而,被告上開抗辯應無可採;
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01.30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於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書(均應按他造當事人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永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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