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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東簡字第30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復按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分別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及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2641號支付命令,被告收受該支付命令後,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之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3,250元。
嗣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5日以98年度補字第513 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上開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而前揭裁定業於同年11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故原告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美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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