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98,東簡,306,2010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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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東簡字第30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泰宏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9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柒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因原告借款予胞妹,故而取得被告於民國98 年8月15日、8月18日、8月23日、8月25日、8月30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25萬元、50萬元、20萬元、20萬元之支票5紙(支票號碼分別為FA0000000、FA0000000、FA0000000、FA0000000、FA0000 000,下稱系爭支票 )以作擔保之用,經提示不獲兌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確實為被告所簽發,但為清償賭債之用而交予訴外人趙麗珍,且被告不識原告,與之亦無金錢往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票據法第4條第1項及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成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 號判例意旨可茲參照。

蓋以支票為支付證券,票據關係與其原因關係是否成立生效各自獨立,此即所謂之票據無因性,從而,金融業者就有效之支票應「無條件」支付票面金額予執票人,申言之,金融業者無須過問執票人取得票據之理由,此觀諸票據法第13條本文至為灼然,發票人縱然與執票人之前手存在抗辯事由,然執票人若非惡意取得票據,仍不可對抗之。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支票業經被告自承為其所簽發,並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於98年12月9 日退票等情,有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2頁),觀之系爭支票並無受款人之記載,足徵系爭支票為無記名票據,且被告自承簽發後交付予趙麗珍等語,堪信兩造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從而,被告抗辯其與趙麗珍有賭債關係即屬對執票人前手之抗辯事由之情,此外,原告主張係因借款予其胞妹而取得系爭支票等語,被告並無反對意見,職是,原告非惡意取得票據尚堪可採,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前揭置辯不得對抗原告。

申言之,被告並非直接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兩造即非屬直接前後手關係,故雙方有無金錢往來即非所問,被告陳稱系爭支票係為清償賭債等語,應向其直接後手即趙麗珍主張,而非向本件原告抗辯,從而,被告上開置辯即屬無據。

㈡末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亦為票據法第126條及第133條所明定。

查系爭支票退票日為98年12月9 日,有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查,準此,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13,375元,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市○○路128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莊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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