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98,東簡,314,2010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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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東簡字第31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係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無不符,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3月5日以承包工程需現金週轉為由,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原告當日逐自臺東地區農會帳戶提領現金交付予被告,兩造約定還款期日為86年5月5日,被告並交付由其所簽發、發票日86年6日(月漏未填載)、面額150,000元、付款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支票號碼:TAP0000000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作為憑證,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仍積欠原告上開借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影本及臺東地區農會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及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楊憶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市○○路128號)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建成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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