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98,東簡,37,2009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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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東簡字第3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東簡字第37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原告方面: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0張(下稱系爭票據),經原告屆期提示,竟遭存款不足,而不獲付款,併提出系爭票據影本為證。

爰依票據法第5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4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於第5條定有明文。

又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得要求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答辯書狀以供本院斟酌。

惟依前揭證據資料所示,已足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依票據法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陸、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兆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建成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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