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98,東簡,55,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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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東簡字第5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東簡字第55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起,逾期在五個月內者,每月加計新臺幣玖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03月30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各月之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納款項予原告,如未能悉數清償,應另給付原告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而被告未能於約定每月之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原告得加計遲延繳款之違約金。

嗣被告迄今尚結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影本為證,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結欠之金額,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答辯書狀以供本院斟酌。

惟依前揭證據資料所示,已足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陸、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兆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建成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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