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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東簡字第6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東簡字第62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伍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98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原告方面:被告於民國97年02月14日至同年4月26日利用擔任原告業務員職務之便,於收受店家所付之款項後,開立假未收單,使原告帳面顯示店家仍繼續欠款之手法挪用公款,侵占原告款項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95,597元,迄今仍避不見面,並提出被告侵占挪用公款帳目表、估價單等資料影本,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結欠之金額,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答辯書狀以供本院斟酌。
惟依前揭證據資料所示,已足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陸、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兆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建成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5,4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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