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98,東簡,77,2009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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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東簡字第77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東簡字第45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參佰參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玖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參佰參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周榮生,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丙○○,有原告提出之銀行營業執照在卷可稽,並經其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25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利息依年利率18.25%計算,延滯則按年利率20%計算,如未依約繳納本息,則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97年1月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共積欠本金179,963元,爰依消費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表等件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及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該等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執行前,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爰依職權裁定被告供主文所示金額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市○○路128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涂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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