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東簡字第98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捌佰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捌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爰依票據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前與訴外人英屬維京群島商群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體公司)簽訂霹靂布袋戲影片授權出租協議書(下稱系爭合約),並簽發系爭支票,惟群體公司自民國97年10月起未即依系爭合約供片,被告已依系爭合約第8條終止契約,並要求群體公司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4項規定,將未屆期之支票立即返還被告,然群體公司迄未將系爭支票返還被告。
原告於被告與群體公司終止系爭合約後始取得系爭支票,顯係惡意取得,被告自得以與群體公司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
從而,被告與群體公司間之票據原因關係既已不存在,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行使票據上之權利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票據法第13條規定甚明。
查系爭支票係由被告簽發交付訴外人群體公司後,再由原告受讓持有,嗣經原告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且為被告所自認,堪信屬實,被告雖抗辯原告係以惡意取得系爭支票,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難予採信。
是以,依上開說明,被告自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即群體公司)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
五、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規定甚明。
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系爭票款31,800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市○○路128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涂曉蓉
附表:
┌──┬────┬─────┬────┬────┬─────┬──────┐
│編號│發 票 人│支票號碼 │發票日 │ 退票日 │ 票面金額 │ 付款人 │
│ │ │ │ │ │(新臺幣)│ │
├──┼────┼─────┼────┼────┼─────┼──────┤
│1 │乙○○ │AR0000000 │98.1.30 │98.2.2 │ 15,900元 │ 臺灣中小企 │
│ │ │ │ │ │ │ 業銀行臺東 │
│ │ │ │ │ │ │ 分行 │
├──┼────┼─────┼────┼────┼─────┼──────┤
│2 │乙○○ │AR0000000 │98.2.28 │98.3.2 │ 15,900元 │ 臺灣中小企 │
│ │ │ │ │ │ │ 業銀行臺東 │
│ │ │ │ │ │ │ 分行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