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98,東簡聲,10,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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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東簡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甲 ○
相 對 人 庚○○
己 ○
丙○○
乙○○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零肆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民國92年1月14日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4項規定:「郵電送達費及法官、書記官、執達員、通譯於法院外為訴訟行為之食、宿、舟、車費,不另徵收。」

即郵電費用及法院人員出差旅費等不再列入訴訟費用之內,然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2條規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修正民事訴訟法於其施行前發生之事項亦適用之。

但因舊法所生之效力,不因此而受影響。」

而於同年9月10日廢止之民事訴訟費用法則仍將郵電費用及法院人員出差旅費列入訴訟費用之內,是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仍應將郵電費用及法院人員出差旅費列入訴訟費用之內,併此敘明。

三、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以92年度東簡字第51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負擔,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第一審民事訴訟卷宗核閱無訛。

經核,聲請人因本件訴訟預先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520元、出差旅費1,500元,及送達郵費1,020元,合計為17,040元,有聲請人所提附卷之自行繳納裁判費款項收據、本院郵票收支計算書在卷可稽。

是本件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出差旅費,及送達郵費共為17,040元(計算方式:14,520元+1,500元+1,020元=17,040元),依前開第一審判決書所載,應由相對人負擔,爰確定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銘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蘇美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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