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98,東簡聲,13,2009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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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東簡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元後,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四三五三號給付訴訟費用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八年度東簡字第九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以其業經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353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係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9 月26日南院龍97 執速字第7560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其對聲請人即債務人得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56,436元、及自民國75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訴訟費用1,853元,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受理後扣押聲請人對第三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分公司之存款債權,業有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353號給付訴訟費用卷宗可稽,又聲請人於98年4 月17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98年東簡字第91號),亦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佐,堪信聲請人主張屬實。

依前開執行名義所示之起算日計算至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之日為止,相對人得執行之債權本息總和為975,500元﹝記算式:{456,436元+1,853元+(456,436元5%365日8,272日)}=975,5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爰以此為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故相對人未能受償之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137,639元〔 975,500元5%365 日1,030日=137,639元(小數點四捨五入)〕,取其概數137,000 元作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
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俊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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