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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東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昭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素珍
相 對 人 貫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參佰捌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臺東簡易庭84年度東簡字第167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86年度簡上字第8號判決駁回,相對人復對第二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裁定駁回其上訴,相對人對此提起抗告,先後經最高法院89年度台簡抗第61號、90年度台簡抗字第66號廢棄原裁定,並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簡聲字第1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上訴事件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簡上字第40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相對人對前開第三審裁定聲請再審,經最高法院93年度台簡聲字第6號裁定確定,聲請再審費用應連帶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涂曉蓉
計算書:
┌─────────┬───────────┬─────┐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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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225,801元 │聲請人墊支│
│ │ │ │
├─────────┼───────────┼─────┤
│第一審送達郵費 │1,126元 │聲請人墊支│
│ │ │1,120元 │
├─────────┼───────────┼─────┤
│第二審裁判費 │338,700元 │相對人墊支│
│ │ │ │
├─────────┼───────────┼─────┤
│第二審送達郵費 │1,388元 │相對人墊支│
│ │ │1,057元 │
├─────────┼───────────┼─────┤
│第三審裁判費 │316,050元 │國庫墊支 │
│ │ │ │
├─────────┼───────────┼─────┤
│抗告裁判費 │90元 │相對人墊支│
│ │ │(應由聲請│
│ │ │人負擔①) │
├─────────┼───────────┼─────┤
│抗告送達郵費 │151元 │相對人墊支│
│ │ │(應由請人│
│ │ │負擔②) │
├─────────┼───────────┼─────┤
│聲請再審費用 │1,000元 │相對人墊支│
│ │ │ │
├─────────┼───────────┼─────┤
│ 小 計 │884,306元 │ │
│ │ │ │
├─────────┼───────────┼─────┤
│聲請人應負擔金額㈠│241元 │ │
│(即①+②) │ │ │
├─────────┼───────────┼─────┤
│相對人應負擔金額扣│884,065元(即884,306元│ │
│除相對人已墊支金額│-241元)-340,757元=│ │
│ │543,308元 │ │
├─────────┼───────────┼─────┤
│與㈠抵銷後,相對人│226,921元-241元 │ │
│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226,680元 │ │
│費用額 │ │ │
├─────────┼───────────┼─────┤
│相對人應賠償本院之│316,387元 │ │
│訴訟費用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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