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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東簡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臺東縣臺東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肆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臺東簡易庭97年度東簡字第35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7年度抗字第19號裁定原裁定廢棄,發回台東地方法院台東簡易庭,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發回本院台東簡易庭後,經本院98年東簡更字第1號判決確認被告對原告為陳金龍於民國87年9月23日向被告借款新台幣50萬元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相對人對此提起上訴,經本院98年度簡上第13號判決駁回上訴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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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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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聲請人墊支│
│97年度東簡字第35號│ │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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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1,000元 │聲請人墊支│
│97年度抗字第19號 │ │② │
├─────────┼───────────┼─────┤
│發回更審裁判費 │0 元 │ │
│98年東簡更字第1號 │ │ │
├─────────┼───────────┼─────┤
│第二審裁判費 │ 8,100元 │相對人墊支│
│98年度簡上第13號 │ │上開費用均│
│ │ │應由相對人│
│ │ │人負擔③ │
│ │ │ │
├─────────┼───────────┼─────┤
│ 小 計 │14,600元 │ │
│ │ │ │
├─────────┼───────────┼─────┤
│相對人應負擔金額即│14,600元 │ │
│①+②+③) │ │ │
├─────────┼───────────┼─────┤
│相對人應負擔金額扣│6,400元(即14,600元- │ │
│除相對人已墊支金額│8,100元)=64,000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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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應賠償本院之│64,000元 │ │
│訴訟費用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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