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98,東簡聲,9,2009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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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東簡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臺東縣太麻里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拾參萬肆仟貳佰肆拾肆元後,本院九十八年執字第26號執行事件關於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八年東簡字第46號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8年度執字第26號執行程序執行中,因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異議之訴,現在繫屬中,爰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程序等語。

三、查相對人執本院民國80年3月4日丁民執地字第3150號債權憑證及89年10月26日雅民執地3395字第562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請求執行聲請人之財產,並經本院以98年度執字第26號事件實施強制執行中;

嗣聲請人提起異議之訴,現於本院98年度東簡字第46號事件繫屬中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及民事訴訟卷宗查核屬實;

堪認確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之事由。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聲請人於96年11月29日已經結清其於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如今尚有新臺幣(下同)834,244 元存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太麻里郵局;

此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審核無誤;

足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延宕可能受到之損害約為834,244 元。

是以,本院認相對人因此執行程序停止所受可能損害,並應由聲請人供擔保之數額,以834,244 元為相當,爰酌定為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永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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