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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東小字第16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 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陸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捌仟陸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 2月21日與其簽立現金卡契約,約定被告自94年2月21日起至96年2月21日止得循環使用原告所核准之額度借貸現金,借款期間依現金卡貸款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當日借款餘額新臺幣(下同)50,000元(含)以下,全案適用之利率為15.88 %,並約定被告如有未依約按期還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
詎被告於95年10月27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上開約定視同到期,總計尚積欠原告本金48,655元及自95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88 %計算之利息,屢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影本、現金卡貸款約定書(自動貸款機專用)影本、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因此,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末查,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準用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臺東簡易庭法 官 楊憶忠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80元
合 計 1,18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市○○路128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建成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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